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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永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永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永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 年8 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 年7 月25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0 年7月9 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9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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