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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於107 年8 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8 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7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開3 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判決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3 月6 日;
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2 案判決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1 年3 月6 日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嗣受刑人於107 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8 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83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58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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