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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瑋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智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5月4日)前所為,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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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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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具罪 │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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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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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2日 │ 108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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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9年度撤緩偵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號 │5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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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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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9/03/31 │ 109/0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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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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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109/05/04 │ 109/06/12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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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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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1444號(執行完畢) │37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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