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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雄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雄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雄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雄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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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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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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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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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 年1 月20日某│107 年10月21日下│108 年5 月28日上│
│ │時 │午6 時5 分為警採│午7 時為警採尿回│
│ │ │尿前1 、2 天內之│溯96小時內某時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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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緝字第108號 │毒偵緝字第35號、│毒偵緝字第192號 │
│ │ │第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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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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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18│109 年度審簡字第│
│ │ │1583號 │5號 │228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10月15日 │109 年1 月21日 │109 年5月2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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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18│109 年度審簡字第│
│ │ │1583號 │5號 │228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11月4日 │109 年4 月20日 │109 年7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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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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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6348號(已│執字第2057號 │執字第3819號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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