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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富因詐欺、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5 所示、由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決、105 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5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5 定應執行刑。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 年2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備註」欄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各罪時間密集、所犯罪名為詐欺、公司法,部分案件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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