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10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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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惠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緣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惠緣因犯附表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該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核亦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併合處罰。

是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成癮性之犯罪,行為人之惡性相對較輕,本案兩次犯罪之時間相去已達1 年有餘,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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