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隆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沒字第2022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隆雄(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執行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以士檢家執丙108 執沒2022字第1099034656號函(下稱109 年7 月31日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異議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5200元,在監保管金已查扣7758元,尚應扣繳5 萬7442元等語。
但異議人保管金中之6000元為陳華朱妹妹辛苦工作而於109 年5 月27日所寄入,另5000元則為吳松樹於109 年6月4 日時所寄入,以上1 萬1000元之款項係親友寄入,供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之用,並非異議人犯罪所得之款項,且因異議人於服刑中,暫無收入,該款項不是異議人所有,而係屬於異議人之家屬及朋友即第三人所有,是該等款項均不應受強制扣款之效力所及,再法條係規範工作收入有財產之規定,異議人在監服刑應不符條文之規定,依照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檢察官將之充抵財產而執行沒收、扣押,於法不合。
為此,爰依法對109 年7 月31日函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惟因受刑人在監獄之基本生活所需,已均由國家負擔,是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數量,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法務部矯正署就此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亦有該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附卷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 萬元、5 萬4200元、功德箱1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經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判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先以109年6 月11日士檢家執丙108 執沒2022字第1099026853號函(下稱109 年6 月2 日函)通知臺北監獄異議人之犯罪所得為6 萬5200元,請該監獄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行沒收,臺北監獄遂於109 年6 月24日自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中扣除7758元匯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109 年6 月2 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暨收據可參。
嗣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9年7 月31日函通知臺北監獄異議人犯罪所得6 萬5200元,已查扣7758元,尚應扣繳5 萬7442元,請該監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
臺北監獄以109 年8 月10日北監總保字第10923036450 號函覆稱: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結存金額未達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而無法辦理債權扣押等語,上情有109 年7 月31日函及北監上開函文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其保管金為其親友寄入,而屬第三人之金錢,並非其所有云云。
然該等金錢係異議人之親友贈與異議人,已屬異議人之財產,並無不能加以沒收之原因。
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109 年7 月31日函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
況檢察官以109 年7 月31日函指示臺北監獄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辦理沒收前,應先行酌留之數額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
衡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又監所內之衛生科均設有各科門診,亦可滿足受刑人一般日常看診所需,且卷查異議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以109 年7 月31日函指揮執行本案沒收,就監所保管帳戶內之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3000元數額所餘部分辦理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追徵,核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加以臺北監獄亦以109 年8 月10日北監總保字第10923036450 號函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稱: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結存金額未達保留生活起居用品費用3000元而無法辦理債權扣押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查,更見臺北監獄確有遵照檢察官109 年7 月31日函之指示,檢視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結存金額是否足以支應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檢察官109 年7 月31日函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從而,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認檢察官109 年7 月31日函指揮之執行有所違誤,其主張並非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