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108,2020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金德儀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德儀(下稱被告金德儀)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認罪,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金德儀尚有5 個月大之小孩,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金德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訊問後,被告金德儀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又依同案被告張亞倫之證述可知被告金德儀於案發後指導其他共犯如何供述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又被告金德儀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另犯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且上開案件亦與不動產貸款詐欺有關,有事實足認被告金德儀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9 年7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禁止收受物件範圍不包括相關家人之照片)在案。

(二)依據被告金德儀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金德儀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金德儀雖為認罪陳述,然其於案發後曾指導同案被告張亞倫如何供述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張亞倫證述明確,且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金德儀與其餘同案被告分工細膩、手法專業,是被告金德儀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分工等情,仍有待詰問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加以釐清;

又被告金德儀於本案中係處於謀劃、主導之領導角色,前又有指導其他同案被告如何供述之事實,足見其極易影響其他涉案之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被告金德儀以其業已自白為由,認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尚難採憑。

(三)又被告金德儀於106 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06 年金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復於108 、109 年間分別因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由臺北地檢署分別以108 年度偵字第78號及109 年度偵字第5300號案件偵查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卷第25至29頁),而本案共同被告何昌駿亦為上開臺北地院審理中及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除本案外,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告金德儀也為該案被告。

另有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案件,與在臺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手法,均為找人頭買房後墊高價錢超貸,僅時間、被害銀行不同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卷第85頁),足見被告前以上開手法施詐而仍在臺北地院審理中,再於108 、109 年間,因以相似手法施詐而遭偵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四)本院審酌被告金德儀本案所涉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本案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金德儀雖稱其家中有幼子需要照顧扶養,然上開狀況情雖堪憫,惟按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金德儀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