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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昌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李鴻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昌駿(下稱被告何昌駿)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認罪,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過往之案件,均為民國102 年至105 年間之犯行,故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為此聲請准予被告何昌駿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何昌駿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何昌駿之供述部分內容與起訴書尚有出入,亦與共同被告金德儀之供述有落差,又被告何昌駿曾要求共同被告周煌家、蘇珊玉丟棄手機,試圖滅證,有事實足認被告何昌駿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何昌駿尚有銀行法等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其被訴犯罪事實亦與偽造文書及以此為不動產詐貸有關,足認被告何昌駿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9 年7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依據被告何昌駿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內容,佐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何昌駿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何昌駿雖為認罪陳述,然其於案發後聯繫同案被告周煌家、蘇珊玉夫妻丟棄供其等從事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手機,試圖滅證,此經同案被告周煌家證述明確,且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何昌駿與其餘同案被告分工細膩、手法專業,是被告何昌駿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分工等情,仍有待詰問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加以釐清;
而被告何昌駿於本案中係處於指示、執行整體計畫之角色,前又有指導其他同案被告滅證之事實,足見其極易影響其他涉案之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被告何昌駿以其業已自白為由,認本件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尚難採憑。
(三)又被告何昌駿於106 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復於108 、109 年分別因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何昌駿並供稱:除本案外,另在臺北地院有違反銀行法案件,同案被告金德儀也為該案被告,亦為找人頭買房後墊高價錢超貸,僅時間、被害銀行不同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卷第85頁),足見被告何昌駿前以上開手法施詐而仍在臺北地院審理中,再於108 、109 年間,因以相似手法施詐而遭偵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被告何昌駿主張其過往案件均為102 年至105 年間之犯行,尚難採憑。
(四)本院審酌被告何昌駿本案所涉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本案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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