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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舒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舒涵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舒涵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舒涵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731 號、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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