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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帙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帙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帙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
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數罪併罰暨定應執行刑狀1 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按,則本件聲請即屬合法,應先指明。
㈡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72 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99 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書可憑。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合計1 年6 月總和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備 註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共同犯│有期徒刑│107 年12│臺灣臺北│臺灣臺北│108 年8 │臺灣臺北│108 年9 │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
│ │攜帶兇│7月 │月5 日下│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地方檢察│方檢察署10│
│ │器竊盜│ │午7 時15│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8 年│9 年度執更│
│ │罪 │ │分許 │度偵字第│易字第31│ │易字第31│ │度執字第│字第505 號│
│ │ │ │ │1151、11│1 、312 │ │1 、312 │ │7886號(│(編號1 、│
│ │ │ │ │76、1383│、317 、│ │、317 、│ │即109 年│2 曾經臺灣│
│ │ │ │ │、3727、│366 、40│ │366 、40│ │度執緝字│臺北地方法│
│ │ │ │ │4396、52│7 號 │ │7 號 │ │第131 號│院109 年度│
│ │ │ │ │21、5222│ │ │ │ │) │聲字第372 │
│ │ │ │ │、5781、│ │ │ │ │ │號合併裁定│
│ │ │ │ │5904、59│ │ │ │ │ │應執行有期│
│ │ │ │ │10、6256│ │ │ │ │ │徒刑9 月)│
│ │ │ │ │、7613號│ │ │ │ │ │ │
├─┼───┼────┼────┼────┼────┼────┼────┼────┼────┤ │
│2 │共同犯│有期徒刑│107 年1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臺灣臺北│ │
│ │攜帶兇│3 月,如│月5 日下│ │ │ │ │ │地方檢察│ │
│ │器竊盜│易科罰金│午6 時45│ │ │ │ │ │署108 年│ │
│ │未遂罪│,以新臺│分許 │ │ │ │ │ │度執字第│ │
│ │ │幣1,000 │ │ │ │ │ │ │7887號(│ │
│ │ │元折算1 │ │ │ │ │ │ │即109 年│ │
│ │ │日 │ │ │ │ │ │ │度執緝字│ │
│ │ │ │ │ │ │ │ │ │第132 號│ │
│ │ │ │ │ │ │ │ │ │) │ │
├─┼───┼────┼────┼────┼────┼────┼────┼────┼────┼─────┤
│3 │共同犯│有期徒刑│107 年12│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9 年1 │臺灣士林│109 年2 │臺灣士林│編號3 、4 │
│ │攜帶兇│6 月,如│月5 日下│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檢察│曾經臺灣士│
│ │器竊盜│易科罰金│午2 時9 │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林地方法院│
│ │罪 │,以新臺│分 │度偵字第│易字第29│ │易字第29│ │度執字第│108 年度易│
│ │ │幣1,000 │ │267 、48│9 號 │ │9 號 │ │1925號(│字第299 號│
│ │ │元折算1 │ │3 號 │ │ │ │ │即臺灣臺│合併判處應│
│ │ │日 │ │ │ │ │ │ │北地方檢│執行有期徒│
│ │ │ │ │ │ │ │ │ │察署109 │刑9 月,如│
│ │ │ │ │ │ │ │ │ │年度執助│易科罰金,│
│ │ │ │ │ │ │ │ │ │字第728 │以新臺幣 │
│ │ │ │ │ │ │ │ │ │號) │1,000 元折│
├─┼───┼────┼────┼────┼────┼────┼────┼────┼────┤算1 日 │
│4 │共同犯│有期徒刑│107 年1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攜帶兇│6 月,如│月5 日下│ │ │ │ │ │ │ │
│ │器竊盜│易科罰金│午3 時18│ │ │ │ │ │ │ │
│ │罪 │,以新臺│分 │ │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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