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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8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至4 、9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3 至4 、5至7 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7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2 年、1 年,嗣均經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8 、9 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6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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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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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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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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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5 年6 月29日13時50│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9 日7 時37│105 年9 月2 日12時8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 │分許 │分許 │2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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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偵 查 機 關 │5 年度偵字第13934 號│5 年度偵字第13934 號│5 年度毒偵字第1634、│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038號 │、偵緝字第1038號 │1711、2108、2124、23│
│ │ │ │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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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7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7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15 │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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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24日 │106 年3 月24日 │105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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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7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7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633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4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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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編號3 至4 業經臺灣士│
│備 註│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 │ │訴字第715 號判決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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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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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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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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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9 月10日9 時25│105 年7 月6 日16時許│105 年7 月15日15時7 │
│ 犯 罪 日 期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 │26小時內某時 │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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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偵 查 機 關 │5 年度毒偵字第1634、│5 年度毒偵字第1634、│5 年度毒偵字第1634、│
│ 年 度 案 號 │1711、2108、2124、23│1711、2108、2124、23│1711、2108、2124、23│
│ │34號 │34號 │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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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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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15 │105 年度審訴字第715 │105 年度審訴字第715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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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8日 │105 年12月28日 │105 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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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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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633 │106 年度上訴字第633 │106 年度上訴字第633 │
│判 決│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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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3 月13日 │106 年3 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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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3 至4 業經臺灣士│編號5 至7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
│備 註│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字第71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訴字第715 號判決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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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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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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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1 年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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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年9 月10日9 時28│ │ │
│ 犯 罪 日 期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05 年8 月1 日5 時34│105 年10月5 日上午 │
│ │96小時內某時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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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
│ 偵 查 機 關 │5 年度毒偵字第163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1711、2108、2124、23│5 年度偵字第13233 號│6 年度偵字第446 號 │
│ │3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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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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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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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15 │106 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09 │
│事實審│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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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8日 │106 年8 月15日 │106 年8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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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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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633 │106 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209 │
│判 決│ │號 │ │號 │
│ ├────┼──────────┼──────────┼──────────┤
│ │判 決│106 年3 月13日 │106 年8 月15日 │106 年11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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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5 至7 業經臺灣士│ │ │
│備 註│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 │
│ │訴字第715 號判決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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