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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薇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薇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薇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薇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595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109 年度士簡字第36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2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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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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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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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8.26採尿回溯96小時│108.12.2至同年4 日為警│108.4.1採尿回溯4日內 │
│ │內某時 │採尿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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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48、158號 │年度毒偵字第48、158號 │年度毒偵字第8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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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109 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實├──┼───────────┼───────────┼───────────┤
│審│判決│109年03月26日 │109年03月26日 │109年03月1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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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109 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決├──┼───────────┼───────────┼───────────┤
│ │確定│109年04月22日 │109年04月22日 │109年04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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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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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3355號 │年度執字第3355號 │年度執字第2244號 │
│ ├───────────────────────┴───────────┤
│ │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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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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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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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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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12.27 採尿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 │ │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9 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 │ │
│實├──┼───────────┼───────────┼───────────┤
│審│判決│109年06月10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9 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 │ │
│決├──┼───────────┼───────────┼───────────┤
│ │確定│109年07月21日 │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 │
│ │年度執字第356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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