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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來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來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如附表所示案件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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