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1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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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趙子君


具 保 人 姜寶華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寶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姜寶華因受刑人即被告趙子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6 年刑保字第9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趙子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姜寶華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受刑人應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108年11月14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分別將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即其現居地),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12月6日北市警內刑字第1083029336號函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3日士檢家執子緝字第27號併案通緝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姜寶華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 年10月15日下午2 時、108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戶籍地址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影本、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具保人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四)受刑人經聲請人發佈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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