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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富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富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富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羅富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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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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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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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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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9 月26日 │108 年8 月20日 │108 年9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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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77號 │字第1537號 │第151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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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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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280│109 年度審簡字第9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164 │
│事實審│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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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1 月8 日 │109 年3 月13日 │109 年5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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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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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2 月24 日 │109 年4 月21日 │109 年6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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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1684號 │第2399號 │第3212號 │
│備 註├──────────┴──────────┤ │
│ │編號1 、2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 │
│ │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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