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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家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馬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478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7 年8 月10日、同年4 月17日,相距未逾4 個月,兼衡其上開2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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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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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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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4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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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995號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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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478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61號 │
│實│ │ │ │
│審├──┼───────────┼───────────┤
│ │判決│108 年2 月13日 │108 年3 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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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478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61號 │
│決│ │ │ │
│ ├──┼───────────┼───────────┤
│ │確定│108 年3 月16日 │108 年4 月2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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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5793號 │年度執字第29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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