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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被 告 王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 年度金訴字第1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被告王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 125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其餘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及資金來源、流向等情所為之供述,尚與其餘被告之供述有所歧異,復參以被告於本案俱樂部中擔任比特幣投資之講師,衡情有相當之主導地位及能力,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確實擔任臺灣之空中比特幣俱樂部之講師並對外宣傳區塊鏈之投資價值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被告及同案被告謝清榮之供述,於本案經起訴之10名被告中,被告之上線僅有謝清榮1 人,即堪認其於俱樂部中當具有相當之主導能力,又其就俱樂部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一節,亦確與同案被告江政澤等人之證述不符,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再被告所涉犯為影響金融秩序甚大之案件,故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認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目前尚無從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聲請人另稱被告為虔誠基督徒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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