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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件受刑人蔡文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刑,雖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
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乃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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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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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業務侵占 │
│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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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25日 │104年9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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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4 年度速偵字第3669號│7 年度偵緝字第7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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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477│108 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事實審│ │號 │ │
│ ├────┼──────────┼──────────┤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15日 │108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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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477│108 年度簡上字第56號│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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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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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5 年度執字第226 號(│9 年度執字第346 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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