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245,202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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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28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 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正本於109 年10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自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8 日起算5 日,計至同年月12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於109 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提出抗告,有卷附抗告狀及狀上所蓋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書狀戳章附卷可憑。

故抗告人之抗告顯然已逾109 年10月12日之抗告期間,所提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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