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254,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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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要求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發將提示之報紙原本返還法院,並表示如不將報紙還給法院,要通知警察到場,承審法官涉嫌恐嚇,且未處理法警推被告之行為,又本案詹雅婷及洪世昌是誣告,承審法官故意不讓詹雅婷及洪世昌具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否認犯行,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官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核准後,由審查庭法官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審理,嗣因審查庭法官認為案件有移審理庭審理之必要,遂將本案移審理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等情,此有本院內湖簡易庭法官簽呈、審查庭法官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438 號卷第57頁、109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卷第123 頁、109 年度訴字第89號卷封面),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分有明文。

本案承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9 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偵查卷附遭劃記之報紙翻拍照片6 張,訊問被告對於此項證據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因被告要求提示報紙原本,經告訴代理人詹雅婷庭呈上開報紙原本後,承審法官將報紙原本提示予被告閱覽,經被告答稱「我不知道我要看什麼」等語後,承審法官諭知請被告將上開提示之報紙原本返還法院,被告即稱「我要當庭聲請法官迴避,因為法官說報紙再不還給法院,就要請警察來」、「10937 法警推我,法官不處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以我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4 頁】,因承審法官當庭提示之前開報紙原本係屬本案證物,承審法官依法提示供被告辨識並表示意見後,要求被告將該證物返還法院,並無不當;

至於承審法官告知若被告拒絕返還,將通知法警到場協助處理,或是否當場處理法警與被告間之爭執,要屬承審法官對於開庭秩序維護權限之行使,參酌前揭所述,被告僅對承審法官訴訟上之指揮有所不滿,逕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於上開準備程序時,指稱本案告訴人臺北市立圖書館之館長洪世昌及告訴代理人詹雅婷為誣告,法官故意不讓他們具結等詞(見訴字卷第245 頁);

然承審法官僅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提示告訴代理人詹雅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內容,訊問被告對於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並未傳喚洪世昌或詹雅婷於該次庭期到庭作證,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訴字卷第245 頁),亦即承審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並無命洪世昌、詹雅婷具結之可能,自無被告所指法官故意不讓洪世昌、詹雅婷具結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承審法官就本案依法進行準備程序,提示證據供被告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於開庭時,行使法庭秩序維持權,均屬依法所為,要無不當。

被告或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或秩序維持之處分有所不滿,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自客觀而言,尚非承審法官與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承辦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是被告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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