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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緯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昱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2 次犯罪前後相隔數月,且罪質迥異,刑罰規範目的亦有不同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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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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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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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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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4、5月間某日 │107年0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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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2047號 │第6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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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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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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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 │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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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15日 │ 109年08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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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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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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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 │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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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7月14日 │ 109年08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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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備 註│第3698號 │第4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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