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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純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8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純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純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先後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9 月18日)前所犯,本院復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 、2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161、7350號」外,其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再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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