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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倍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倍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倍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2 罪間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蘇倍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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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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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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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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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9 月24 日 │108 年4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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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撤緩│
│ 年 度 案 號 │第14514號 │偵字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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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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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9 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09 年度湖原交簡字第│
│事實審│ │2 號 │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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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1 月31日 │109 年7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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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 上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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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同 上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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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9 年3 月16日 │109 年9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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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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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1766號(已執畢) │第4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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