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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平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平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平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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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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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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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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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05月25日 │109年05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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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9年度速偵 │士林地檢109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4號 │字第17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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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94│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93│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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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7月02日 │ 109年07月0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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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94│109年度士交簡字第293│ │
│ │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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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8月18日 │ 109年08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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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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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3969號 │第39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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