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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永鑫
指定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巫永鑫(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本件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自無透過羈押程序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與母親及女兒同住,具固定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且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潛逃外國之資力,亦無逃亡等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之情,是斟酌本件情節及審理進程,業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者,被告為確保本件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定期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報到等作為當作擔保。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係為與被害人廖益成溝通伊與被告兄長巫健利之債務問題,以減輕被告母親之財務負擔,核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情可憫;
另被告預計於停止羈押後,本件確定、執行前,積極治療自身之精神疾病,並找尋駐所附近水果零售市場之工作貼補家用,以減輕母親照顧被告女兒之經濟壓力,是衡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及聲請停止羈押之動機,並酌以本件情節及審理進程,實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依法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復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
末就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84號、第13792 號),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及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殺傷力之爆裂物、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嫌疑重大。
又被告本件所涉犯之罪,部分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之罪刑非輕,客觀上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避刑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
另參酌被告前有持易燃物引燃他人物品之前科,且本件為警搜索時,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住處內查扣大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而被告對於爆裂物之製作及用途所述均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縱火以實施恐嚇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個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甚鉅,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於108 年8 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殺傷力之爆裂物、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被告為警搜索時,在其上開住處內查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改造槍枝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且數量非少,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可預期其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動機。
再者,被告前有恐嚇及以易燃物引燃他人自小客車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判決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律及一般社會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在被告上開住處中查扣上開之爆裂物,數量非少,且被告亦自陳上開爆裂物均為其所製作,可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又被告雖稱其出所後會找工作,以減輕母親照顧女兒之經濟壓力,且希望可以治療其精神疾病等語。
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
再者,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內就診,且臺北看守所均有給予被告相關藥物治療及讓其繼續門診追蹤病情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09 年10月16日北所衛字第10900139670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門診紀錄單及就醫紀錄影本各1 份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第199 至224 頁),顯見被告所稱之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又其希望找工作以減輕母親經濟壓力之情況雖堪憫恕,惟與本件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綜上,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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