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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何翔維(下稱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繳納在案(108 年刑保工字第109 號),現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業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9 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3 月31日判決確定,被告並已於109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其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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