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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趙承瑜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109 年度執更字第6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承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承瑜因被告陳建佑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後,業經釋放,復因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於108 年11月27日及109 年2 月12 日,分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該案所科之刑與另案所科之刑,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6 月1 日裁定確定;
嗣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發布通緝;
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檢送達證書、通緝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檢109 年度執更字第695 號執行及該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
另聲請人於執行中,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址即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業經合法送達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檢通知、送達證書及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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