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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克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克傑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 年5 月20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6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 、5 、6 所示之罪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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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 │ │ │(聲請書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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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偽造文書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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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宣告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罪日期 │ 107.11.09 │ 107.12.13 │ 108.01.04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及案│第28800 號 │第14591 號 │第1424號 │
│號 │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683 │109 年度審簡字第371 │109 年度審易字第743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9.04.15 │ 109.04.30 │ 109.07.10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683 │109 年度審簡字第371 │109 年度審易字第743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9.05.20 │ 109.06.02 │ 109.08.20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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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編號3 、4 業經士林地│
│ │第3299號 │第3136號 │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
│ │ │ │74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 年 │
│ │ │ │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 │第4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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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聲請書附表編號3 )│(聲請書附表編號4 )│(聲請書附表編號4 )│
├──────┼──────────┼──────────┼──────────┤
│ 罪 名 │ 詐欺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
│ │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告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 107.12.19 │107.09.18至107.09.20│107.10.10至108.06.03│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9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及案│第1424號 │第5308號 │第5308號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43 │109 年度訴字第62號 │109 年度訴字第62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 109.07.10 │ 109.07.22 │ 109.07.22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43 │109 年度訴字第62號 │109 年度訴字第62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9.08.20 │ 109.08.31 │ 109.08.31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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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3 、4 業經士林地│編號5 、6 業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2號│
│ │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74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有期徒刑1 年 │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4189號 │
│ │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41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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