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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全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5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全發已大致認罪,且其手機及對話紀錄皆已扣案,無滅證之可能,共同被告間之陳述亦大致相同,無串證之可能,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自109 年8 月14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被告被訴部分為起訴書所載事實一、(一)及(五)所示犯行,其除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否認外,餘均坦承犯行在卷(詳本院109 年9 月30準備程序筆錄),然其上開否認犯行部分,有共同被告謝晉元、陳毅丞、趙晉緯、證人鄭婕妤之供述,並有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聊天紀錄截圖及逐字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帳冊、被告手機內錄影影片及翻拍照片、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槍枝等資料在卷可佐,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又參以被告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被告與共犯於歷次警、偵或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多有歧異,此部分事實尚屬未明,日後顯有詰問共犯或證人以釐清上開事實之必要,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迴護自身或其他共犯利益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合乎比例原則。
㈢基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
此外復查無本案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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