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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楓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楓原被裁定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然據聞該址近期將遭法院拍賣,預計於近期無法繼續居住,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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