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287,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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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姚汶伶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 日執行之指揮命令(109 年度執
更字第80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姚汶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字第804 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異議人原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惟因當時異議人需照顧小孩,遂未如期到場履行勞動服務,以致事後遭發監執行,今異議人再次聲請勞動服務,如蒙獲准,必能準時到場,否則異議人難以照顧小孩,惟此次則未能獲准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經通緝或拘提到案,或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9項規定,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前引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多次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94 號、109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案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卯股檢察官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執卯字第6046號指揮書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732 小時,然異議人僅實際履行3 小時,即未再履行,復且逃匿,傳拘無著,至109 年10月2 日始通緝到案,異議人復表明無力易科罰金,檢察官因而於同日核發109 年度執更字第804號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迄今等情,業經執行檢察官以109 年10月16日士檢家執卯109 執更804 字第1099046569號函敘在卷,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2 份指揮書、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工作日誌、觀護終結原因表、通緝書及異議人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參酌前述作業要點規定,未再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逕行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核屬其職權裁量,顯無違法可言,而衡諸上述異議人先前已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卻未遵照履行,反且逃匿無蹤,此後係經通緝到案,已履行之勞動時數也僅3 小時,對照應履行之全部時數為732 小時而言,幾如未履行等情,堪信異議人並未正視其服刑之事實,仍心存僥倖,有推託之意,如未予執行原宣告之刑,似難收矯正之效,是故,亦難認檢察官前述指揮,有何不當,至異議人空言泛稱:先前要照顧小孩,無法履行勞動服務,此次必會履行云云,縱使屬實,亦不影響前述有無必要將其發監執行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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