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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竑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88 號、109 年度執字第4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竑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竑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竑沅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判決之案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是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所對應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判決、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第30至32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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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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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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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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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7 月5 日下午1 │108 年12月29日凌晨3 │
│ │時7 分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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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25369號 │字第5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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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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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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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031 │109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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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 年1 月7 日 │ 109 年6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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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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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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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3031 │109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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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 年4 月12日 │ 109 年7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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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5685號(已執畢) │第42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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