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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佳荺
陳添貴
陳欽龍
共 同
代 理 人 賴俊榮律師
被 告 郭孝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29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佳荺、陳添貴、陳欽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孝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
又被害人陳弄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佳荺、陳添貴、陳欽龍為本案被害人陳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6條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審理中。
茲查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均為其直系血親,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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