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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根生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根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根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爰考量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罪係竊盜犯罪、編號5 則係肇事逃逸犯罪,罪質有異,及各罪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等諸般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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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7 年9 月│臺灣士林地│108.01.22 │臺灣高等法│108.03.29 │ │
│ │ │,如易科罰金│3 日 │方法院107 │ │院108 年度│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易字│ │上易字第52│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2475號 │ │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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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7 年9 月│臺灣臺北地│108.01.29 │臺灣高等法│108.04.10 │ │
│ │ │ │29日 │方法院107 │ │院108 年度│ │ │
│ │ │ │ │年度審易字│ │上易字第64│ │ │
│ │ │ │ │第3745號 │ │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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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7 年12月│臺灣臺北地│108.05.29 │臺灣高等法│108.08.12 │ │
│ │ │ │26日 │方法院108 │ │院108 年度│ │ │
│ │ │ │ │年度審易字│ │上易字第14│ │ │
│ │ │ │ │第982號 │ │5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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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7 年11月│臺灣臺北地│108.10.29 │同左 │109.01.21 │ │
│ │ │ │1 日 │方法院108 │ │ │ │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64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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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肇事逃│有期徒刑6月 │107 年11月│臺灣新北地│108.11.05 │同左 │109.02.26 │ │
│ │逸 │ │2日 │方法院108 │ │ │ │ │
│ │ │ │ │年度交訴字│ │ │ │ │
│ │ │ │ │第4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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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8 年2 月│臺灣新北地│108.09.25 │臺灣高等法│109.02.11 │ │
│ │ │,如易科罰金│17日 │方法院108 │ │院109 年度│ │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審易字│ │上易字第13│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1670號 │ │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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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8 年3 月│臺灣新北地│108.09.25 │臺灣高等法│109.02.11 │ │
│ │ │ │14日 │方法院108 │ │院109 年度│ │ │
│ │ │ │ │年度審易字│ │上易字第13│ │ │
│ │ │ │ │第1670號 │ │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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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07 年10月│臺灣士林地│108.10.15 │臺灣高等法│109.01.17 │編號8 │
│ │ │ │15日 │方法院108 │ │院108 年度│ │至10曾│
│ │ │ │ │年度審易字│ │上易字第24│ │定應執│
│ │ │ │ │第991號 │ │58號 │ │行有期│
├─┼───┼──────┼─────┼─────┼─────┼─────┼─────┤徒刑1 │
│9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7 年10月│臺灣士林地│108.10.15 │臺灣高等法│109.01.17 │年6月 │
│ │ │ │18日 │方法院108 │ │院108 年度│ │ │
│ │ │ │ │年度審易字│ │上易字第24│ │ │
│ │ │ │ │第991號 │ │58號 │ │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7 年11月│臺灣士林地│108.10.15 │臺灣高等法│109.01.17 │ │
│ │ │(2罪) │11日、108 │方法院108 │ │院108 年度│ │ │
│ │ │ │年2 月12日│年度審易字│ │上易字第24│ │ │
│ │ │ │ │第991號 │ │5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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