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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煥翔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109年度執字第2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煥翔(下稱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雖檢察官合法傳拘受刑人執行前揭刑罰未果,經士林地檢署於109年10月8日以士檢家執子緝字第210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然受刑人已於109年10月12日緝獲歸案,並於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得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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