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宥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8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宥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宥鈞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