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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賈釗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賈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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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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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背信 │ 背信 │ 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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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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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0月28日某│106 年11月29日17│
│ │同年8 月14日間之│時許 │時33分許 │
│ │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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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緝字第1755號 │偵緝字第1755號 │偵字第15450 號、│
│號 │ │ │107 年度偵緝字第│
│ │ │ │9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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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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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88│
│ │ │201 號 │201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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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8.06.11 │ 108.06.11 │ 109.01.1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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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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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 年度訴字第88│
│ │ │201 號 │201 號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8.06.11 │ 108.06.11 │ 109.02.21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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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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