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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6 月10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63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8 至10、1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 至7 、11至18、20至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附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至7 、11至18、20至2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8 至10、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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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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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1 月27日 │107年5 月8 日 │107 年5 月8 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682號 │偵字第14976號 │偵字第14976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51│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上易字第│
│ │ │34 號 │2419號 │2419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7 年8 月23 日 │108 年2 月20 日 │108 年2 月20 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51│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上易字第│
│ │ │34 號 │2419號 │2419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9 月26 日 │108 年2 月20日 │108 年2 月20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16985號 │執字第2697號 │執字第2698號 │
│ ├────────┴────────┴────────┤
│ │編號1 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
│ │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3 月22日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7 月20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475號 │毒偵字第3172號 │毒偵字第3172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42 號 │3664號 │3664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2 月27 日 │108 年3 月27 日 │108 年3 月27 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42 號 │3664號 │3664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2 月27 日 │108 年4 月23 日 │108 年3 月27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6102號 │執字第3650號 │執字第3650號 │
│ ├────────┴────────┴────────┤
│ │編號1 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
│ │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6 月20日 │107 年6 月29日 │107 年6 月30日 │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904 、21│偵字第19904 、21│偵字第19904 、21│
│ │070 號 │070 號 │070 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
│ │ │3381號 │3381號 │338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3 月14日 │108 年3 月14 日 │108 年3 月14 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
│ │ │3381號 │3381號 │3381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4 月2 日(│108 年4 月2 日(│108 年4 月2 日(│
│ │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4 月1 日,應予更│4 月1 日,應予更│4 月1 日,應予更│
│ │ │正) │正) │正)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3883號 │執字第3879號 │執字第3879號 │
│ ├────────┴────────┴────────┤
│ │編號1 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
│ │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7 月18日 │107 年7 月21日 │107 年8 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904 、21│偵字第35839 號(│偵字第30012號 │
│ │070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第33839 號,應予│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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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22│107年度簡上字第1│
│ │ │3381號 │號 │320 號(聲請書附│
│事實審│ │ │ │表誤載為108 年度│
│ │ │ │ │,應予更正) │
│ ├────┼────────┼────────┼────────┤
│ │判 決 │108 年3 月14日 │108 年1 月4日 │108 年4 月11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簡字第22│107年度簡上字第1│
│ │ │3381號 │號 │320 號(聲請書附│
│判 決│ │ │ │表誤載為108 年度│
│ │ │ │ │,應予更正) │
│ ├────┼────────┼────────┼────────┤
│ │判 決│108 年4 月2 日(│108 年1 月29日(│108 年4 月11 日 │
│ │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4 月1 日,應予更│1 月28日,應予更│ │
│ │ │正) │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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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3879號 │執字第7542號 │執字第7872號 │
│ ├────────┴────────┴────────┤
│ │編號1 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
│ │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侵占 │侵占 │侵占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4 月3 日 │107 年4月7日 │107年4月8日 │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調偵字第2246、22│調偵字第2246、22│調偵字第2246、22│
│ │47 號 │47 號 │47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3663號 │3663號 │3663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5 月21日 │108 年5 月21日 │108 年5 月21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3663號 │3663號 │3663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7 月6 日 │108 年7 月6 日(│108 年7 月6 日(│
│ │確定日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5 月21日,應予更│5 月21日,應予更│
│ │ │ │正) │正)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5323 號 │執字第5323 號 │執字第5323 號 │
│ ├────────┴────────┴────────┤
│ │編號1 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
│ │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5 月12日 │107 年2 月18日 │107 年9 月11日 │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8 年度│
│年 度 案 號│調偵字第2246、22│毒偵字第1258號(│偵字第2150號 │
│ │47 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8 年度,應予更│ │
│ │ │正)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3663號 │696號 │553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5 月21日 │107 年8 月31 日 │108 年7 月25 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3663號 │696號 │553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5 月21日 │107 年9 月21日(│108 年8 月26 日 │
│ │確定日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9 月20日,應予更│ │
│ │ │ │正)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8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新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5323 號 │執字第10689號 │執字第14230號 │
│ ├────────┴────────┴────────┤
│ │編號1 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
│ │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
└────────┴──────────────────────────┘
┌────────┬────────┬────────┬────────┐
│編 號│ 19 │ 20 │ 21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 │
│ │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2 月,併│有期徒刑4 月,如│
│ │ │科新臺幣30,0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有期徒刑如易科│幣1,000 元折算1 │
│ │ │罰金,罰金如易服│日 │
│ │ │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9月13 日 │106 年8 月1日 │107 年9 月3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7898號 │偵字第11696號 │偵字第440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交簡上字│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532號 │第96號 │1825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7 月25 日 │108 年8 月20 日 │108 年10月31 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交簡上字│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532號 │第96號 │1825號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8月26 日 │108 年8 月20 日 │108 年11月2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14229號 │執字第5314號 │執字第483號 │
│ ├────────┴────────┴────────┤
│ │編號1 至22號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8│
│ │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
└────────┴──────────────────────────┘
┌────────┬────────┬────────┬────────┐
│編 號│ 22 │ 23 │ 2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 年8 月25日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4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8818號 │偵字第14548 號 │偵字第14548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629號 │631號 │63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12月31 日 │109 年4 月30日 │109 年4 月3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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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629號 │631號 │631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1 月31日 │109 年6 月3日 │109 年6 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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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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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2800號 │執字第3090號 │執字第3090號 │
│ ├────────┼────────┴────────┤
│ │編號1 至22號所示│編號23至27號所示案件,經本院108 年│
│ │案件,經臺灣高等│度審簡字第63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法院109 年度聲字│刑1 年2月 │
│ │第1888號裁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 年10│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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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25 │ 26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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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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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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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 年8 月24 日 │107 年8 月24日 │107 年8 月2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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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4548 號 │偵字第14548 號 │偵字第14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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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631號 │631號 │631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4 月30 日 │109 年4 月30日 │109 年4 月30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631號 │631號 │631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6 月3 日 │109 年6 月3日 │109 年6 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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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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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3090號 │執字第3090號 │執字第3090號 │
│ ├────────┴────────┴────────┤
│ │編號23至27號所示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631 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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