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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吳承洋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高齡母親及祖母賴被告協助照料,並無勾串及逃亡之可能,若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不得與共犯、證人聯繫及接觸等事項作為替代手段,當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被告所述販賣毒品情節,與證人所述情節不合,尚待本院調查證據釐清,有事實足認勾串證人之虞。
另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涉罪數高達7罪,被告已可預見其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前已有4 次通緝到案之刑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6月至7月間,密集為本案7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109年7月為警查獲前,仍積極購入超過其個人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9年10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力維2次、謝承林2次、林美瑜1次、林重生2次,並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重生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力維、謝承林、林美瑜、林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7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所涉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犯次數高達7 次,其當可預見將來所受刑罰非輕,衡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之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於108年6、7月間密集對鄭力維等4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已有繼續從事相同犯罪之傾向,且被告所販售毒品來源,迄今仍尚未查獲,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8月6日士檢家紀109偵11304字第109904075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9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75447號函在卷可參,則在外在環境尚未有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被告回歸同一環境顯仍存有高度再犯之可能。
從而,原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仍存在。
㈣、本案雖已於109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惟全案既尚未確定,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甚多,犯罪情節重大,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能提出之保證金等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㈤、至聲請意旨固以母親及祖母年邁,實需被告照顧等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維護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故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基此,羈押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無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被告復未提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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