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1309,202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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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易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判決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5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九年度交易字第十五號案件,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四月十三日及五月七日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有關被告及告訴人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保障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事件(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5號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4 月13日及5 月7 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再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莊易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9 年9 月22日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4 月13日及5 月7 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

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欲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既無禁止之明文,宜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上開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前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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