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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仁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仁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孫仁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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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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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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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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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年12月4 日18│108 年12月4 日某│ │
│ 犯罪日期 │時26分為警採尿回│時許 │ │
│ │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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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66 號 │毒偵字第266 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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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09 年度審訴字第│ │
│ │ │216號 │216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9.05.22 │ 109.05.22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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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09 年度審訴字第│ │
│ │ │216號 │216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9.06.23 │ 109.06.23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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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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