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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胤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緝寅字第139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判決內容記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胤融(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 月12日10時3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察、勒戒處分屬保安處分,受刑人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不得執此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請依法撤銷109 年度執更緝寅字第139 號之執行指揮,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⑵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後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更緝寅字第139 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7 月5 日,刑期自109 年9 月16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緝寅字第139 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更緝寅字第139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41 號刑事裁定所諭知之應執行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
是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更緝寅字第139 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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