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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智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與他罪接續執行,而已於108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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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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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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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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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 年12月4 日下午為│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1 日晚間10│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 │
│ │時許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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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 年 度 案 號 │6 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6 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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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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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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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6 │107 年度訴字第98號 │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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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2 月21日 │107 年9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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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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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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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106 │107 年度訴字第98號 │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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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5 月1 日 │107 年10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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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執緝字第680 號│ │ │
│備 註│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 │ │
│ │108 年4 月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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