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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煜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煜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煜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14、編號35、編號36至44、編號46至4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易科罰金已繳納新臺幣4萬元折抵刑期40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3 至11、編號15至34、編號36至44、編號46至48、編號49至5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已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6 月2 日」、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北地院」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范煜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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