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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錫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錫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錫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錫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106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2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 、4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 年4 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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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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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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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8 月24日 │105 年12月15日 │105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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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493號 │年度毒偵字第76號 │年度偵字第4740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106 年度易字第640號 │
│實├──┼───────────┼───────────┼───────────┤
│審│判決│106 年03月09日 │106 年09月06日 │107 年02月1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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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370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106 年度易字第640號 │
│決├──┼───────────┼───────────┼───────────┤
│ │確定│106 年04月06日 │106 年12月13日 │107 年03月23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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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執字第6686號 │年度執字第731號 │年度執字第1999號 │
│ │(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助│(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助│(即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
│ │字第616號) │字第868 號) │助字第867 號) │
│ │ │ │編號3 至4 案件,經臺灣│
│ │ │ │士林地方檢察署判決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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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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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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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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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11月24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474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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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40號 │ │ │
│實├──┼───────────┼───────────┼───────────┤
│審│判決│107 年02月12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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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640號 │ │ │
│決├──┼───────────┼───────────┼───────────┤
│ │確定│107 年03月23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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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 │
│ │年度執字第1999號 │ │ │
│ │(即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 │ │
│ │助字第867 號) │ │ │
│ │編號3 至4 案件,經臺灣│ │ │
│ │士林地方檢察署判決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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