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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超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超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件受刑人江超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刑,雖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參照)。
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乃屬正當,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 月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行為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駕駛動│有期徒刑│108 年4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6 │臺灣士林│108 年8 │臺灣士林│
│ │力交通│2 月,如│月2 日上│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檢察│
│ │工具而│易科罰金│午8 時許│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8 年│
│ │吐氣所│,以新臺│(聲請書│度速偵字│湖交簡字│ │湖交簡字│ │度執字第│
│ │含酒精│幣1,000 │附表誤載│第290 號│第336 號│ │第336 號│ │4664號(│
│ │濃度達│元折算1 │為108 年│ │ │ │ │ │108 年10│
│ │每公升│日 │4 月1 日│ │ │ │ │ │月1 日易│
│ │零點二│ │) │ │ │ │ │ │科罰金執│
│ │五毫克│ │ │ │ │ │ │ │行完畢)│
│ │以上罪│ │ │ │ │ │ │ │ │
├─┼───┼────┼────┼────┼────┼────┼────┼────┼────┤
│2 │駕駛動│有期徒刑│108 年7 │臺灣士林│臺灣士林│108 年11│臺灣士林│108 年12│臺灣士林│
│ │力交通│3 月,如│月31日上│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檢察│
│ │工具而│易科罰金│午7 時 │署108 年│108 年度│ │108 年度│ │署109 年│
│ │吐氣所│,以新臺│ │度偵字第│湖交簡字│ │湖交簡字│ │度執字第│
│ │含酒精│幣1,000 │ │12032 號│第589 號│ │第589 號│ │1363號 │
│ │濃度達│元折算1 │ │ │ │ │ │ │ │
│ │每公升│日 │ │ │ │ │ │ │ │
│ │零點二│ │ │ │ │ │ │ │ │
│ │五毫克│ │ │ │ │ │ │ │ │
│ │以上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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