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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模式相同、所竊物品、各次犯行間隔時間非長,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蔡智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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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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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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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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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7日 │106年5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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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49號 │第19031、25811號 │第19031、25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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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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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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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49號 │106年度簡字第6450號 │106年度簡字第645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1日 │ 106年11月17日 │ 106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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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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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49號 │106年度簡字第6450號 │106年度簡字第6450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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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11月03日 │ 107年01月06日 │ 107年01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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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3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備 註│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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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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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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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 月 │
│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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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8日 │106年9月2日 │106年9月5日 │
│ │ │ │106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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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8223號 │第315 號、107 年度偵│第5063號 │
│ │ │緝字第5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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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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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84號│107年度易字第672號 │107年度易字第339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9月05日 │ 107年10月31日 │ 107年0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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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484號│ 107年度易字第672號 │ 107年度易字第339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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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0月01日 │ 107年11月23日 │ 107年10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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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6 所處有期徒刑8 │
│備 註│ │ │月、8 月,業經臺灣基│
│ │ │ │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 │ │ │易字第339 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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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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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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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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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2日 │106年8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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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5063號 │第5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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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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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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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3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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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9月14日 │ 108年08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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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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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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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33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22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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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0月15日 │ 108年09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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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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