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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霖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6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受刑人於108 年8 月4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易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於108 年8 月4 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0 年7 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0 年7 月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4735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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