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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昌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昌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昌平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范昌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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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1 │毒品│有期徒│107 年5 │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107 年11│ 同左 │107 年12│ 否 │士林地檢│
│ │危害│刑9 月│月15日 │107 年度│7 年度訴字│月19日 │ │月17日 │ │108 年度│
│ │防制│ │ │毒偵字第│第272 號 │ │ │ │ │執字第23│
│ │條例│ │ │1459號 │ │ │ │ │ │4 號 │
├─┼──┼───┼────┼────┼─────┼────┼─────┼────┼────┼────┤
│2 │竊盜│有期徒│107 年4 │士林地檢│士林地院10│108 年3 │ 同左 │108 年4 │ 是 │士林地檢│
│ │ │刑6 月│月12日 │107 年度│7 年度易字│月28日 │ │月22日 │ │108 年度│
│ │ │ │ │偵字第79│第649 號 │ │ │ │ │執字第25│
│ │ │ │ │46號 │ │ │ │ │ │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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